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龙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建模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礼龙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阅山湖房产项目工地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帮汉,赵帮汉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扈会强,扈会强于2015年10月3日找到第三人陈建模进入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同日,陈建模在该工地摔落受伤。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10月3日至同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贵阳市观山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观劳人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礼龙劳务公司与第三人陈建模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黔01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编号为2016-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643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建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上诉认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3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地点摔倒受伤,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3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3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也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礼龙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未生效,因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受理。被上诉人在未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下,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643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陈建模工伤认定申请时审查核实了上述材料的完整性,被上诉人受理陈建模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因上诉人礼龙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经陈建模另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且尚在诉讼过程中,理应等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经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结论被否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的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其认定结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礼龙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礼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颜云
审判员霍守明
审判员黄永福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潘盛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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